青海新建嚴重污染項目可罰二十萬元
2013-12-02 11:30 來源:法制日報 責編:陳莎莎
- 摘要:
- 近日獲得通過的《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將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是為加強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湟水水質,保障人民群眾生活、生產用水安全,促進青海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青海省實際制定的。
【CPP114】訊:近日獲得通過的《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將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是為加強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湟水水質,保障人民群眾生活、生產用水安全,促進青海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青海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的施行,將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法規。
湟水河是黃河在青海省境內最大的一級支流。湟水流域是青海省政治、經濟、文化、交通、金融、教育中心,也是居住和生活中心。湟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好壞,不僅關系到沿湟流域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身體健康以及生命安全,而且關系到沿湟流域經濟發展、社會可持續發展。
條例共5章57條,對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的、監督管理、預防治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污染事故處置、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定。條例強化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排污申報登記以及水環境質量監測等方面的監督管理職責,體現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內容。
條例明確,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區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縣)、西寧市(城東區、城中區、城西區、城北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湟中縣、湟源縣)、海東市(樂都區、平安縣、互助土族自治縣、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
條例規定,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和服務。發展改革、經濟、財政、水行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林業、交通、衛生、城市管理、公安、安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條例對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作了明確規定。規定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污單位的污染防治、環境風險防范以及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環境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發現環境污染隱患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條例明確禁止以下行為: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電站以及造紙、鞣革等嚴重污染環境的項目;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完成水環境保護目標,造成水環境質量明顯下降的;違反產業政策和本條例規定核準、審批建設項目的;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核準、審批建設項目的;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未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條例還規定,對于違反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電站以及造紙、鞣革等嚴重污染環境的項目規定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經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此外,為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條例規定湟水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建設完善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監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規定,加大對無法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通行車輛的監督管理,消除危險化學品運輸對飲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隱患。
湟水河是黃河在青海省境內最大的一級支流。湟水流域是青海省政治、經濟、文化、交通、金融、教育中心,也是居住和生活中心。湟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好壞,不僅關系到沿湟流域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身體健康以及生命安全,而且關系到沿湟流域經濟發展、社會可持續發展。
條例共5章57條,對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的、監督管理、預防治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污染事故處置、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定。條例強化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排污申報登記以及水環境質量監測等方面的監督管理職責,體現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內容。
條例明確,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區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縣)、西寧市(城東區、城中區、城西區、城北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湟中縣、湟源縣)、海東市(樂都區、平安縣、互助土族自治縣、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
條例規定,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和服務。發展改革、經濟、財政、水行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林業、交通、衛生、城市管理、公安、安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條例對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作了明確規定。規定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污單位的污染防治、環境風險防范以及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環境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發現環境污染隱患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條例明確禁止以下行為: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電站以及造紙、鞣革等嚴重污染環境的項目;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完成水環境保護目標,造成水環境質量明顯下降的;違反產業政策和本條例規定核準、審批建設項目的;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核準、審批建設項目的;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未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條例還規定,對于違反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電站以及造紙、鞣革等嚴重污染環境的項目規定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經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此外,為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條例規定湟水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建設完善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監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規定,加大對無法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通行車輛的監督管理,消除危險化學品運輸對飲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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