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械配套產品獨立包裝的定性與處理
2012-06-11 09:33 來源:醫藥經濟報 責編:陳培
- 摘要:
- 大豐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某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銷售的一次性使用輸液器配套進氣器件,其外包裝只標示了產品名稱、批號、效期,未標示醫療器械注冊證書號。
【CPP114】訊:大豐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某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銷售的一次性使用輸液器配套進氣器件,其外包裝只標示了產品名稱、批號、效期,未標示醫療器械注冊證書號。經調查,生產企業是按經營公司的要求,將一次性使用輸液器中的進氣裝置進行獨立包裝,并單獨存放,供醫療機構用于玻璃或塑料瓶包裝的輸液靜脈滴注,軟袋輸液時,則不用配套用的進氣器件,對此大豐局進行了調查處理。
觀點碰撞
將醫療器械分開包裝并單獨銷售,其行為是否違法,該產品應如何定性、法律條款應如何選擇,執法人員在合議時出現了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產品符合醫療器械的定義,屬于醫療器械。將一次性使用輸液器中的進氣裝置獨立出來,并單獨包裝存放,供臨床玻璃或塑料瓶包裝的輸液靜脈滴注用,其未標注醫療器械注冊證號,因此,應將該產品定性為無證醫療器械。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銷售無證醫療器械的行為違反了《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規定,依據《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一次性使用輸液器是經過注冊的合法醫療器械。作為整體注冊的醫療器械,按《醫療器械注冊管理辦法》的規定,其配件不一定要注冊。該批產品只是一次性使用輸液器的配套進氣裝置,并非獨立使用的醫療器械。醫療器械監督管理的法規規章中,對配套件均無明文規定必須注冊。因此,該產品應視作有醫療器械注冊證的產品,不應該給予行政處罰。
產品定性
《醫療器械注冊管理辦法》規定:醫療器械應當申請審批注冊,取得醫療器械注冊證書編號后方可生產!夺t療器械注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整機注冊的醫療器械,其醫療器械注冊證書附表中的“產品性能結構及組成”欄內所列出的組合部件,在不改變組合形式和預期用途的情況下單獨銷售的,可以免予單獨注冊的規定。但是,本案中的配套用進氣器件是一次性使用輸液器“產品性能結構及組成”的重要組成部分,缺少了進氣器件的輸液器將減少臨床輸液的適用范圍,產品性能結構將隨之而改變。筆者個人認為:一個合法醫療器械產品,最小包裝單元或包裝組合,應包含醫療器械注冊證書的結構與組成的全部內容,不能改變產品的性能結構與組成。
該產品將一次性使用輸液器中的進氣裝置獨立出來,并單獨進行包裝,有違最小獨立包裝單元不能改變產品的性能結構與組成的共識,并與醫療器械注冊和包裝的一般常識不符。此件獨立包裝的產品應視作一種醫療器械產品。
依法說案
《醫療器械注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對醫療器械實行分類注冊管理!夺t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不得銷售未經注冊、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或者淘汰的醫療器械!短貏e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因此,上述配套用進氣器件須依法進行注冊,取得《醫療器械注冊證書》方能生產銷售。其未經注冊許可即生產銷售,同時違反了《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和《特別規定》的相關規定。由于《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屬部門規章,《特別規定》屬行政法規,從法律位階的角度來考慮,《特別規定》的法律位階要高于《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本案其違反的法規應適用《特別規定》。
法律適用
《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定條件、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由職能部門依照本規定處理;第四款規定: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職能部門依照本規定處理。由于第二款和第四款均涉及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具體處罰條款,兩者又都有需要取得許可證的前提。本案處理究竟應適用哪一款呢?
《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立法的本意重點強調的是,生產經營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包括人員、環境、認證等,而第四款立法的本意是,依法應當經過許可而未經許可,包括各類特許生產經營的資質、產品的批件等。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貫徹落實〈特別規定〉的實施意見》中也指出: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批準證明文件而未取得許可證、批準證明文件從事醫療器械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給予處罰。筆者認為,本案涉案的配套用進氣器件,屬于未經注冊的醫療器械,也就是依法應當經有權部門許可而未經許可的產品。本案的處理適用《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比較恰當。
綜上所述,醫療器械分開包裝并單獨銷售,如果改變了其產品性能結構及組成的要件,其產品應視作一種新的醫療器械產品,藥監部門處理時應適用《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
觀點碰撞
將醫療器械分開包裝并單獨銷售,其行為是否違法,該產品應如何定性、法律條款應如何選擇,執法人員在合議時出現了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產品符合醫療器械的定義,屬于醫療器械。將一次性使用輸液器中的進氣裝置獨立出來,并單獨包裝存放,供臨床玻璃或塑料瓶包裝的輸液靜脈滴注用,其未標注醫療器械注冊證號,因此,應將該產品定性為無證醫療器械。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銷售無證醫療器械的行為違反了《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規定,依據《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一次性使用輸液器是經過注冊的合法醫療器械。作為整體注冊的醫療器械,按《醫療器械注冊管理辦法》的規定,其配件不一定要注冊。該批產品只是一次性使用輸液器的配套進氣裝置,并非獨立使用的醫療器械。醫療器械監督管理的法規規章中,對配套件均無明文規定必須注冊。因此,該產品應視作有醫療器械注冊證的產品,不應該給予行政處罰。
產品定性
《醫療器械注冊管理辦法》規定:醫療器械應當申請審批注冊,取得醫療器械注冊證書編號后方可生產!夺t療器械注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整機注冊的醫療器械,其醫療器械注冊證書附表中的“產品性能結構及組成”欄內所列出的組合部件,在不改變組合形式和預期用途的情況下單獨銷售的,可以免予單獨注冊的規定。但是,本案中的配套用進氣器件是一次性使用輸液器“產品性能結構及組成”的重要組成部分,缺少了進氣器件的輸液器將減少臨床輸液的適用范圍,產品性能結構將隨之而改變。筆者個人認為:一個合法醫療器械產品,最小包裝單元或包裝組合,應包含醫療器械注冊證書的結構與組成的全部內容,不能改變產品的性能結構與組成。
該產品將一次性使用輸液器中的進氣裝置獨立出來,并單獨進行包裝,有違最小獨立包裝單元不能改變產品的性能結構與組成的共識,并與醫療器械注冊和包裝的一般常識不符。此件獨立包裝的產品應視作一種醫療器械產品。
依法說案
《醫療器械注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對醫療器械實行分類注冊管理!夺t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不得銷售未經注冊、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或者淘汰的醫療器械!短貏e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因此,上述配套用進氣器件須依法進行注冊,取得《醫療器械注冊證書》方能生產銷售。其未經注冊許可即生產銷售,同時違反了《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和《特別規定》的相關規定。由于《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屬部門規章,《特別規定》屬行政法規,從法律位階的角度來考慮,《特別規定》的法律位階要高于《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本案其違反的法規應適用《特別規定》。
法律適用
《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定條件、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由職能部門依照本規定處理;第四款規定: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職能部門依照本規定處理。由于第二款和第四款均涉及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的具體處罰條款,兩者又都有需要取得許可證的前提。本案處理究竟應適用哪一款呢?
《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立法的本意重點強調的是,生產經營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包括人員、環境、認證等,而第四款立法的本意是,依法應當經過許可而未經許可,包括各類特許生產經營的資質、產品的批件等。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貫徹落實〈特別規定〉的實施意見》中也指出: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批準證明文件而未取得許可證、批準證明文件從事醫療器械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給予處罰。筆者認為,本案涉案的配套用進氣器件,屬于未經注冊的醫療器械,也就是依法應當經有權部門許可而未經許可的產品。本案的處理適用《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比較恰當。
綜上所述,醫療器械分開包裝并單獨銷售,如果改變了其產品性能結構及組成的要件,其產品應視作一種新的醫療器械產品,藥監部門處理時應適用《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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