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時效已過 用人單位還要為勞動者補繳社保嗎
2011-02-25 11:51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報》 責編:劉慧
- 摘要:
- 按照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如果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而他在發現一年后才申請仲裁,已過一年的時效期間,此時用人單位該不該為其補繳社會保險?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去年11月就審結了一起這樣的案例,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
【CPP114】訊:按照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如果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而他在發現一年后才申請仲裁,已過一年的時效期間,此時用人單位該不該為其補繳社會保險?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去年11月就審結了一起這樣的案例,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
案情勞動者離職后 要求公司補繳社保
2004年8月9日,湖南籍的成某進入上海某包裝印刷公司(以下簡稱印刷公司)從事裝卸工作,但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直至2009年5月10日,雙方才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7月5日,成某從該公司離職。
離職當日,成某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為其補繳自進公司到離職這近6年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兩倍工資差額1.43萬元。同年8月12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由于公司已為成某繳納2005年6月、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間的綜合保險,裁定公司替成某補繳剩余工作時間(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2005年7月、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間)的綜合保險1.11萬余元,對成某的其余請求不予支持。
印刷公司不服裁決,遂訴至法院稱:雙方于2009年5月10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也建立自這一天,且成某申請仲裁時已超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一年時效限制,要求法院判令公司為成某繳納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這一年的綜合保險。被告成某則辯稱雙方于2004年8月9日建立勞動關系,直至2010年7月5日,這期間公司未按規定為被告繳納綜合保險。
焦點一 雙方的勞動關系存續了多久
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二:其一,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間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否存續?其二,被告的仲裁請求是否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期間?
關于焦點一,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間是一段特殊的時間。印刷公司稱:上述期間因公司員工趙某承包了公司的運輸業務,成某系由趙某雇傭,這段時間成某一直從趙某處領取工資,故成某與趙某建立了勞動關系。
但法院認為,趙某向成某發放工資的行為并不能否認印刷公司與成某之間勞動關系的存在,因為上述期間成某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資報酬計算方式并未發生變化。
法院認為,印刷公司未能提供雙方在上述期間已經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據,所以,上述期間雙方仍具有勞動關系。綜合全案而言,雙方的勞動關系起于2004年8月9日,止于2010年7月5日,印刷公司理應在上述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成某繳納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
焦點二 被告的仲裁請求是否已過仲裁時效
被告成某主張其于2004年8月進入印刷公司處工作,2008年9月成某已經知道印刷公司未按規定為其繳納綜合保險,成某于2010年7月申請仲裁,其要求印刷公司補繳2004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間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已經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因為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法院認為,雖然成某因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喪失通過仲裁或民事訴訟途徑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權,但印刷公司為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并不因此消滅,故對印刷公司主張不繳納上述期間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鑒于成某對仲裁裁決的印刷公司應補繳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未提起訴訟,視為接受裁決結果,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應補繳的月份予以確認,但仲裁裁決的金額計算有誤,予以糾正。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印刷公司補繳成某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2005年7月、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間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1.08萬余元。
律師觀點 勞動者就補繳社保申請仲裁不受仲裁時效限制
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肖啟輝在接受《中國新聞出版報》記者采訪時提出: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逐漸增多,處理勞動爭議的相關法律法規也逐漸完善。用人單位的管理者應重視法律,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這樣在發生爭議時才不會被動。
既然認定雙方一直存在勞動關系,單位也給成某辦理受保手續,繳過幾次綜合保險,關于綜合保險的爭議就是補繳保險費的問題,與一般的社會保險爭議應區別開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答記者問,這種因用人單位補繳保險費發生的爭議是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圍之外的,它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解決處理,自然也就不存在仲裁時效的問題。
法院在判決時一方面認定成某超過仲裁時效,另一方面認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為法定義務,從而支持了成某的訴求。判決結果沒有問題,但《解釋三》在法院判決前已經公布,而該案的裁決文書顯示,法院并未明確將之作為對后者認定的法律依據,這實難令人信服。
原告:上海某包裝印刷公司 被告:成某 案由:勞動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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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9日,湖南籍的成某進入上海某包裝印刷公司(以下簡稱印刷公司)從事裝卸工作,但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直至2009年5月10日,雙方才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7月5日,成某從該公司離職。
離職當日,成某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為其補繳自進公司到離職這近6年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兩倍工資差額1.43萬元。同年8月12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由于公司已為成某繳納2005年6月、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間的綜合保險,裁定公司替成某補繳剩余工作時間(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2005年7月、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間)的綜合保險1.11萬余元,對成某的其余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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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二:其一,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間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否存續?其二,被告的仲裁請求是否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期間?
關于焦點一,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期間是一段特殊的時間。印刷公司稱:上述期間因公司員工趙某承包了公司的運輸業務,成某系由趙某雇傭,這段時間成某一直從趙某處領取工資,故成某與趙某建立了勞動關系。
但法院認為,趙某向成某發放工資的行為并不能否認印刷公司與成某之間勞動關系的存在,因為上述期間成某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資報酬計算方式并未發生變化。
法院認為,印刷公司未能提供雙方在上述期間已經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據,所以,上述期間雙方仍具有勞動關系。綜合全案而言,雙方的勞動關系起于2004年8月9日,止于2010年7月5日,印刷公司理應在上述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成某繳納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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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成某主張其于2004年8月進入印刷公司處工作,2008年9月成某已經知道印刷公司未按規定為其繳納綜合保險,成某于2010年7月申請仲裁,其要求印刷公司補繳2004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間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已經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因為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法院認為,雖然成某因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喪失通過仲裁或民事訴訟途徑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權,但印刷公司為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并不因此消滅,故對印刷公司主張不繳納上述期間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鑒于成某對仲裁裁決的印刷公司應補繳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未提起訴訟,視為接受裁決結果,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應補繳的月份予以確認,但仲裁裁決的金額計算有誤,予以糾正。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印刷公司補繳成某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2005年7月、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間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1.08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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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認定雙方一直存在勞動關系,單位也給成某辦理受保手續,繳過幾次綜合保險,關于綜合保險的爭議就是補繳保險費的問題,與一般的社會保險爭議應區別開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答記者問,這種因用人單位補繳保險費發生的爭議是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圍之外的,它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解決處理,自然也就不存在仲裁時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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