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因違章操作而負傷能否認定為工傷?——孫海勝訴通譯印刷廠案
2009-09-10 14:54 來源:深圳工傷賠償網 責編:何溢寰
- 摘要:
- 孫海勝于1997年2月25日起被通譯印刷廠招用從事印刷工作。同年to月7日,因違章操作,孫海勝右手被絞入印刷機中,當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孫海勝為保住右手,又兩次至另一專科醫院住院治療。孫海勝受傷后,通譯印刷廠向南山區勞動局作出了事故調查報告,并以借條形式支付了孫海勝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生活費人民幣1600元。南山區勞動局亦于1998年2月5日作出關于《孫海勝重傷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的批復。1998年10月16日,為獲得工傷福利待遇,孫海勝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通譯印刷廠支付誤工費人民幣3萬元,傷殘補助金人民幣4萬元,護理費750元及交通費3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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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因違章操作而負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情】
原告:孫海勝
被告:通譯印刷廠
孫海勝于1997年2月25日起被通譯印刷廠招用從事印刷工作。同年to月7日,因違章操作,孫海勝右手被絞入印刷機中,當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孫海勝為保住右手,又兩次至另一?漆t院住院治療。孫海勝受傷后,通譯印刷廠向南山區勞動局作出了事故調查報告,并以借條形式支付了孫海勝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生活費人民幣1600元。南山區勞動局亦于1998年2月5日作出關于《孫海勝重傷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的批復。1998年10月16日,為獲得工傷福利待遇,孫海勝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通譯印刷廠支付誤工費人民幣3萬元,傷殘補助金人民幣4萬元,護理費750元及交通費333.10元。
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后認為,孫海勝系工傷應享受工傷待遇。由于尚未作傷殘鑒定,故其要求通譯印刷廠支付傷殘補助金等,依據不足,遂裁決:通譯印刷廠應當向孫海勝支付工傷津貼人民幣3萬元,護理費人民幣750元,交通費人民幣333.10元;孫海勝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通譯印刷廠不服,訴至一審法院,稱孫海勝系臨時工,月薪只有800元。孫海勝受傷后,雙方曾明確約定了就診醫院,孫海勝違反約定至其他醫院就診的護理費、交通費,廠方不應承擔。廠方無須支付孫海勝主張的費用。
孫海勝則認為,其月薪為2500元。高強專科醫院是醫治四肢傷殘的專業醫院。其為保全受傷的手,才至該院就診。其系工傷,通譯印刷廠應以月薪人民幣2500元標準支付其1997年10月7日至判決生效之日工傷津貼;支付其住院期間護理費人民幣750元;以日標準人民幣20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補貼費人民幣3600元;支付交通費人民幣333.10元;支付其傷殘補助金等。
在一審期間,通譯印刷廠向所在區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對孫海勝做工傷傷殘鑒定。在進入專家面見鑒定階段,孫海勝未按通知前往鑒定,該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遂按孫海勝自動放棄鑒定處理。期間,一審法院另委托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孫海勝進行法醫學活體損傷檢驗,結論為:孫海勝構成五級傷殘,傷后可酌情給予休息至評殘之日,傷后治療用藥未發現不妥。
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孫海勝在通譯印刷廠工作期間致殘,其有權按有關規定享受工傷待遇。通譯印刷廠應按規定支付孫海勝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及工傷津貼。工傷津貼以孫海勝實際工資收人為標準計算。傷殘補助金,可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孫海勝傷殘程度作出鑒定結論后再行申訴,遂作出判決:通譯印刷廠應支付孫海勝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090元,支付孫海勝護理費人民幣750元,支付孫海勝交通費人民幣333.10元,支付孫海勝1997年10月7日至1999年7月14日的工傷津貼人民幣40675.16元。鑒定費人民幣500元由通譯印刷廠‘負擔。
通譯印刷廠及孫海勝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通譯印刷廠上訴稱,孫海勝在工作期間受傷純系其違反操作規程引起,系蓄意違章。根據有關規定,其不應享受工傷待遇。該廠不能按有關工傷待遇標準支付孫海勝相應費用。
孫海勝則上訴稱,工傷并非其蓄意違章所致。該工傷事故當時已經勞動局有關部門處理,該廠也已按工傷報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對工傷雙方并無異議。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其傷殘等級已有鑒定結論,一審對其傷殘補助金的訴請未作處理不當。要求判令通譯印刷廠按每月2500元支付工傷津貼至傷殘鑒定之日,以日標準人民幣20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補貼費人民幣3600元并支付其傷殘補助金等。
在二審期間,孫海勝另提出未能前往鑒定,系對法醫鑒定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不了解,要求繼續鑒定。經二審法院委托某區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為:工傷六級。對此鑒定結論,雙方均無異議。孫海勝預付了該次鑒定費人民幣350元。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孫海勝系在通譯印刷廠工作期間受傷,南山區勞動局對孫海勝重傷事故已作批復。在一審期間,通譯印刷廠也已向區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對孫海勝作工傷傷殘鑒定。其現提出孫海勝系蓄意違章不能享受工傷待遇缺乏依據。現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孫海勝的工傷等級已作出鑒定結論,通譯印刷廠應根據孫海勝的傷殘程度,按有關規定支付孫海勝工傷津貼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職工傷殘等級及其負傷前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一審法院對該項工傷津貼的判決并無不當。孫海勝要求計算至本次工傷鑒定之日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工資問題,通譯印刷廠在一審時提供了該廠各月工資核定表及用途為工資的支票存根,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孫海勝月平均工資為1987.86元。孫海勝對此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對其要求按月工資2500元為標準計算工傷津貼及傷殘補助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應按本市企業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放。前次工傷鑒定時通譯印刷廠已支付鑒定費用,系因孫海勝未前往鑒定致未能得出鑒定結論,故本次鑒定費用由孫海勝本人負擔。據此判決:通譯印刷廠支付孫海勝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090元、護理費人民幣750元、交通費人民幣333.10元、工傷津貼人民幣40675.16元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446元。
【案例分析】
有關工傷待遇的爭議是以勞動者一方因工致殘為前提。該類案件的處理涉及工傷認定、傷殘鑒定、工傷待遇的享受等各個方面。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工傷的認定、傷殘等級鑒定的部門的問題。
一、工傷的認定
本案發生于1997年,1996年勞動部頒行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明確規定只有因犯罪或違法、自殺或自殘、斗毆、酗酒、蓄意違章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負傷、致殘、死亡的才不認定為工傷。其中蓄意違章,應指個人對違章行為存在主觀故意。《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解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蓄意違章”的復函》明確指出蓄意違章專指一卜分惡劣的、有主觀愿望和目的的行為。在工傷認定時,不能將一般的違章行為視為蓄意違章。本案當事人孫海勝系在某印刷廠從事日常生產、工作時負傷。對此次事故,勞動部門雖然認定是違章所致,但廠方并未舉證系孫海勝蓄意所為或孫某對此存在主觀故意。且在訴訟前,廠方已將此事故作為工傷事故報有關部門,并已向有關鑒定部門申請對孫海勝作工傷傷殘等級鑒定。該廠稱孫海勝蓄意違章不能享受工傷待遇顯然缺乏依據。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因此,2004年1月1日以后職工因違反操作規章而造成人身傷亡的,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直接認定為工傷。
二、工傷職工的傷殘等級鑒定應由哪個部門作出
市、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是勞動能力鑒定的專職機構。申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工傷鑒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申請重新鑒定,結論一致的,重新鑒定費由申請方負擔;結論不一致的,重新鑒定費由原鑒定機構負擔。由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是由數十位醫療專家,通過醫療檢查結果、原始病史、及面見被鑒定人等嚴格程序,并根據鑒定標準集體討論作出的技術性鑒定結論,其具有相當的權威性。孫海勝第一次工傷鑒定是由通譯印刷廠申請,該廠亦支付了鑒定費,但孫海勝由于種種原因未前往。一審法院雖委托法醫參照有關標準對孫海勝作出了五級傷殘的鑒定結論。但根據有關規定,法醫部門并非勞動能力鑒定的權威機構,其鑒定結論只能作為參考,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由于傷殘等級鑒定與孫海勝應享受的工傷待遇直接相關,為了徹底解決糾紛,在孫海勝再次提出申請時,二審法院委托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其傷殘程度進行了鑒定,并根據雙方均無異議的鑒定結論作出了判決。
【律師總結】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曾經規定職工因犯罪或違法、自殺或自殘、斗毆、酗酒、蓄意違章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而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其中,蓄意違章由于在現實生活中很難界定而經常產生爭議。一方面,勞動者如果嚴格遵守勞動紀律,操作符合夫卿涅,理論上大量的傷亡是不會發生的;另一方面,絕大多數情況下,勞動者自身違章操作本身是“圖方便”,并沒有預料到有可能會造成事故。如果對蓄意違章解釋得過于寬泛會導致大多數的事故無法被認定為工傷,這與我國建立工傷保障體系的目的是不一致的。因此,后來的《工傷保險條例》只規定了“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這幾種情況不予認定為工傷,而取消了蓄意違章這一條。所以,勞動者不論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保險待遇。雖然是違章作業造成了損傷,但仍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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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解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蓄意違章”的復函》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關于請求解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規定的函》(黑政函[2001]44號)收悉。
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第9條第(五)項規定的“蓄意違章”,是專指十分惡劣的、有主觀愿望和目的的行為。在處理認定工傷的工作中,不能將一般的違章行為,視為“蓄意違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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