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2009-09-07 13:53 來源:互聯網 責編:何溢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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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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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業病的診斷與鑒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
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應當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并符合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的程序。
第二章 診斷機構
第三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申請從事的職業病診斷項目;
(四)與職業病診斷項目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資料;
(五)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六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資料后,應當在90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和現場考核,自現場考核結束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批準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限為4年。
第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準的職業病診斷項目范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職業病報告;
(三)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有關職業病診斷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范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療相關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經培訓、考核合格。
第三章 診斷
第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并對其做出的診斷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條 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本辦法所稱居住地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
第十一條 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一)職業史、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四)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五)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
沒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沒有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和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做出。
對不能確診的疑似職業病病人,可以經必要的醫學檢查或者住院觀察后,再做出診斷。
第十三條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對職業病診斷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診斷;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職業病診斷后,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明確是否患有職業病,對患有職業病的,還應當載明所患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和復查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并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執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規定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并永久保存,檔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診斷用所有資料;
(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結果報告單;
(五)現場調查筆錄及分析評價報告。
第十八條 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注明的復查時間安排復查。
第四章 鑒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原鑒定機構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二十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庫。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衛生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范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
專家庫專家任期四年,可以連聘連任。
第二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承擔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鑒定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辦事機構承擔職業診斷鑒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托抽取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專家;
(三)管理鑒定檔案;
(四)承辦與鑒定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五)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有關鑒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專家,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在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的主持下,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當事人也可以委托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抽取專家。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鑒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名,由鑒定委員會推舉產生。
在特殊情況下,職業病診斷鑒定專業機構根據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在本地區以外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對材料齊全的發給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通知當事人補充。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之日起60日內組織鑒定。
第二十七條 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時可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資料。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向用人單位索取與鑒定有關的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 取證等工作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安排、組織。
第二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其他專家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邀請的專家可以提出技術意見、提供有關資料,但不參與鑒定結論的表決。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運用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做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鑒定書。鑒定結論以鑒定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及鑒定事由;
(二)參加鑒定的專家情況;
(三)鑒定結論及其依據,如果為職業病,應當注明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別);
(四)鑒定時間。
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在鑒定書上簽字,鑒定書加蓋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印章。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于鑒定結束之日起20日內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發送當事人。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錄,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鑒定專家的情況;
(二)鑒定所用資料的名稱和數目;
(三)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鑒定專家的意見;
(五)表決的情況;
(六)鑒定結論;
(七)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
(八)鑒定專家簽名;
(九)鑒定時間。鑒定結束后,鑒定記錄應當隨同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一并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存檔。
第三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向原批準機關申請續展,原批準機關復核后,對合格的,換發證書;逾期未申請續展的,其《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過期失效。
第三十三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取得批準證書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日常監督檢查與年度考核,對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檢查仍不合格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資格,并收繳《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對不合格的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注銷其診斷資格。
第三十四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其設立的專家庫定期復審,并根據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并從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實施。衛生部1984年3月29日頒發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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